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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务探析

2016-05-17 刘经涛 刘志锐 中伦视界



生产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况较为多见。事故伤亡赔偿因事故突发、责任追究、秩序压力等因素聚合作用而具有紧迫性。另外,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与工伤等多有交叉且具有地域性特点,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认识不一。鉴于此,本文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效力位阶最高的法律规范,该法在2002年颁布并于2009年、2014年两次修正。该法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排查、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007年,国务院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根据该条例第3条,最低等级的事故为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这里的生产经营活动主体包括法人企业、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生产安全事故由谁认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对应目前的体制,即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和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电力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身份包括事故单位从业人员及单位外的其他人员。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的相关问题,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对于其他人员,应该依据侵权法等规定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文不再论述。


对本单位人员的伤亡赔偿,《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内容在2002年颁布时已经存在,为当时的第48条。2014年修正时调整为第53条,内容无变化。但是在国家层面,对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地方规定


2006年,国家安监总局等三部门发布《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依法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此为契机,有些省市出台了地方性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并在其中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截至本文完成的2016年3月,检索到以下地方规定:


2006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当时的工亡补助金尚未按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赔)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山东省政府出台《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再次重申了应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


200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2007年《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2008年《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2010年《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90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2010年《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从以上规定可知,各省市均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计发标准挂钩,但具体内容各不相同。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截至本文完成时尚未检索到相关规定。但一些地方的案例支持该种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本文后续将有述及。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争议是否以劳动仲裁前置为要件


前已述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必定属于工伤。那么,职工方要求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呢?如果属于劳动争议,则应按照先行劳动仲裁。否则应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实践中,各地对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是否应先行劳动仲裁观点不一。


(一)有地方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中级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3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否支付生产安全事故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有地方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莆民终字第759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以伤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提起民事范围上的损害赔偿,属于生命权纠纷,原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定性不当。不过,同在福建省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案件中却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赔偿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


(三)有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持有不同的观点


山东省荣城市人民法院在(2012)荣民初字第201号案件中认为该赔偿金依附于劳动关系项下特殊的因工死亡产生,属于劳动争议,裁定驳回起诉。该案职工方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予受理。职工方再诉后,该法院在(2012)荣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却认为该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将此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


作者认为,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并非来自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源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是职工方依照民事法律享有的权利,将其归入劳动关系项下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各地司法实际情况的差异,建议在当地无明确规定时可考虑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步骤,以免被法院以未仲裁为由驳回起诉。同时,也建议各地统一本地认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


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


鉴于各地地方性法规的不同,相关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


(一)各地在是否支持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金请求上,差异较大


比如: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的(2012)荣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民申字第02605号案件中认为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规定本案情形下作为从业人员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支持赔偿金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津高民提字第0006号民事抗诉案件中,法院认为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另行诉请民事赔偿的权利,不支持赔偿金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中院在(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70号案件中认为,用工单位除须赔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须就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过错向职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支持伤残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76案件中也支持了伤残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各地在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标准上,尺度不一


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事故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应负有举证责任。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事故检查中予以认定。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驳回其诉请。但是在前述(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70号案件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事故设备曾在安监局检查中被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为据,直接认定职工所受损害系安全生产事故所致。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的反思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存在规定不一、标准不一、司法迥异等问题。更有论者认为该制度没有上位法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权利违反《立法法》。通过考察立法经过及相关法律变化的过程,作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反思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并予以修正:


(一)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需求基础已不存在


2002年《安全生产法》规定:


职工方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内容。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当时执行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本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60倍,合4-5年的年倍数。这一赔偿标准远低于同期普通人身伤害死亡赔偿金20年的年倍数标准。这是当时认为工伤保险“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的认识基础,也是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设立背景。


但是2010年修正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标准不再有地域区别,较普通人身损害更加合理。从而,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不再因工伤和非工伤而存在重大差别。从权利一致性上讲,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需求基础已不存在。


(二)地方性规定不一、司法不一的现状与法治的统一性相悖,成为诱发争议、增加负担的因素


以2015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为例,如果事故发生在山东,则单位需要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60万元之外,另行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约60万元;如果事故发生在天津或湖北,则职工方不享有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60万元。假如事故发生在湖北,但单位及员工均归属于山东省,该不该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呢?巨大的金额差异成为诱发争议的因素。


综上,作者认为,现行规定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地域因素识别相关经济风险并作出通过商业保险等转移风险的安排;

职工方可根据相关地方性规定主张权利但应注意相关程序要求。


最后,建议立法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进行专题调研并及时进行相应调整、完善。



刘志锐中伦律师事务所青岛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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