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 |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务探析
一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效力位阶最高的法律规范,该法在2002年颁布并于2009年、2014年两次修正。该法规定:
2007年,国务院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这里的生产经营活动主体包括法人企业、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二生产安全事故由谁认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对应目前的体制,即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和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电力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身份包括事故单位从业人员及单位外的其他人员。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的相关问题,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对于其他人员,应该依据侵权法等规定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文不再论述。
对本单位人员的伤亡赔偿,《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
该内容在2002年颁布时已经存在,为当时的第48条。2014年修正时调整为第53条,内容无变化。但是在国家层面,对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四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地方规定
2006年,国家安监总局等三部门发布《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依法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此为契机,有些省市出台了地方性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并在其中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截至本文完成的2016年3月,检索到以下地方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当时的工亡补助金尚未按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赔)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山东省政府出台《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再次重申了应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90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从以上规定可知,各省市均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计发标准挂钩,但具体内容各不相同。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截至本文完成时尚未检索到相关规定。但一些地方的案例支持该种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本文后续将有述及。
五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争议是否以劳动仲裁前置为要件
前已述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必定属于工伤。那么,职工方要求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呢?如果属于劳动争议,则应按照先行劳动仲裁。否则应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实践中,各地对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是否应先行劳动仲裁观点不一。
(一)有地方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二)有地方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三)有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持有不同的观点
作者认为,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并非来自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源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是职工方依照民事法律享有的权利,将其归入劳动关系项下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各地司法实际情况的差异,建议在当地无明确规定时可考虑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步骤,以免被法院以未仲裁为由驳回起诉。同时,也建议各地统一本地认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
六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
鉴于各地地方性法规的不同,相关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
(一)各地在是否支持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金请求上,差异较大
比如:
(二)各地在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标准上,尺度不一
七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的反思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存在规定不一、标准不一、司法迥异等问题。更有论者认为该制度没有上位法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权利违反《立法法》。通过考察立法经过及相关法律变化的过程,作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反思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并予以修正:
(一)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需求基础已不存在
2002年《安全生产法》规定: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当时执行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本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60倍,合4-5年的年倍数。这一赔偿标准远低于同期普通人身伤害死亡赔偿金20年的年倍数标准。这是当时认为工伤保险“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的认识基础,也是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设立背景。
但是2010年修正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标准不再有地域区别,较普通人身损害更加合理。从而,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不再因工伤和非工伤而存在重大差别。从权利一致性上讲,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需求基础已不存在。
(二)地方性规定不一、司法不一的现状与法治的统一性相悖,成为诱发争议、增加负担的因素
以2015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为例,如果事故发生在山东,则单位需要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60万元之外,另行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约60万元;如果事故发生在天津或湖北,则职工方不享有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60万元。假如事故发生在湖北,但单位及员工均归属于山东省,该不该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呢?巨大的金额差异成为诱发争议的因素。
综上,作者认为,现行规定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地域因素识别相关经济风险并作出通过商业保险等转移风险的安排;
职工方可根据相关地方性规定主张权利但应注意相关程序要求。
最后,建议立法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制度进行专题调研并及时进行相应调整、完善。
刘志锐,中伦律师事务所青岛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律师。